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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盘贸易及其裁判模式、方法及面临的问题。
更新时间  2023-12-11 来源:营养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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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盘贸易是我国国内融资性贸易的一种。所谓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和金融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以此来实现交易目的的贸易。所以,融资性贸易本质上是基于真实的贸易关系,并通过在贸易所有的环节中金融工具的运用,为促成贸易而融资,是“贸易+融资”的组合,并非简单的贸易行为或是单纯的融资服务。融资贸易源于国际贸易,是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而支持贸易,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的资金融通。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全球80%的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

      但在国内,根据融资方法不一样,融资性贸易可以划分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是指在在具有买卖关系的贸易过程中中,拥有资金的企业通过贸易将自有资金转移给买方或者卖方融资企业以此来实现货物买卖的一种融资性贸易。增信型融资性贸易,是指拥有资金或者良好资信的企业,以贸易形式为融资企业增信,使其能够更顺利的获取金融机构融资保障,以此来实现贸易目的的融资性贸易。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通常是因为融资企业缺乏足够资信等原因,在无法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时,通过第三方企业并以第三方企业名义与贸易相对人签订贸易合同,从第三方企业取得融资并提供第三方企业向贸易相对方直接支付,融资企业取得贸易相对方货物销售后向第三方企业返还本金并给付一定资金使用费。所以也称之为买卖型贸易性融资。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就是托盘贸易。托盘贸易又可大致分为买卖性托盘贸易、委托性托盘贸易两种主要形式。所以许多时候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就直接称之为托盘贸易。

      典型的托盘贸易流程是:A公司欲向C公司购货需要支付货款,但缺乏资金;B公司有资金,于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过B公司向C公司购货;B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C公司支付货款,指示C公司直接向A公司交货;C公司收到B公司货款后向A公司发货;A公司收货后向B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

      在上述贸易过程中,B公司作为资金拥有者就是托盘人。所以,托盘贸易就是: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买卖合同,或者作为受托方与买方签订委托合同,利用出账、到账期间,为买方或者卖方提供融资而实现贸易目的的一种贸易形式。托盘贸易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托盘人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具体过程。

      其中的重要环节是:如果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其合同价款必须高于B公司与C公司买卖合同价款,高出部分即为B公司向A公司提供融资所应收取的利息。如果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合同价款除包含B公司与C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的价款外,还包括委托服务佣金。该佣金即为B公司向A公司提供融资所应收取的利息。所谓“利息”只是我们认识托盘贸易融资本质的说法,对买卖合同来说那属于托盘人的企业利润,对委托合同来讲那是托盘人的合理服务费用。

      实际上,托盘贸易本身不存在任何法律问题,也是民间贸易融资的重要手段。正常的托盘贸易是实实在在的贸易交易,不管参与交易的主体有多少,包括三方或者三方以上,最终要实现货物的交付流动。

      但实践中存在大量名实不符的以托盘贸易为名行民间借贷之实的所谓托盘贸易,采用的是“走单、走票、不走货”,即除了具备完整的各种交易合同外,也具有提货单证、收款发票,但并不实际流转交付货物。这就将融资性贸易搞成了纯粹的贸易性融资。

      司法实践中较易识别的虚假托盘贸易形式是循环贸易: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段时间内的使用权,而不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A、B、C三公司间分别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方式为一方支付货款、一方交付货权凭证;货权凭证最初由A公司提供,并最终流向A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A公司并不是特别需要实际交付货物,而取得了货款在一定期间内的使用权。如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年第6期,总248期)。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梳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裁判文书,对托盘贸易大致有两种法律性质认定模式和四种效力确认方法:

      第一种方法,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之前,一律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民间借贷关系无效。

      第二种方法,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之后,对符合其第十一条关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确认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反之则无效。

      第一种方法,托盘贸易即使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是融资时,采购合同或销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第二种方法,即使存在融资性买卖,在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双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托盘贸易各方仍然属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2民终第3833号民事判决书。

      从上述案例时间顺序看,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是一个认定托盘贸易合法性的关键时间节点:即2015年9月1日前,托盘贸易基本被认定为以买卖合同为名行民间借贷之实,确认民间借贷关系无效;2015年9月1日之后,即使是托盘贸易——融资性买卖合同,也认定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有效;即使2015年9月1日以后托盘贸易被认定为以买卖合同为名行民间借贷之实,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也具有法律效力。

      托盘贸易的产生,有特定的历史社会背景,企业间民间借贷合法化之前,此类融资贸易在一些地区、一段时期集中大量涌现,个中缘由主要是非公有制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成本过高,而一些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又存在自有资金富裕、银行授信宽裕,需要寻找短平快的投资渠道获得收益以及补充主业增长乏力带来的下滑业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基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生产、经营需要企业间相互借贷基本合法化,此类融资贸易可能会有所减少。同时,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国务院国资委主任肖亚庆就提出国有企业要严控盲目投资,严格禁止单纯为扩大规模的融资性贸易。但是,因种种原因,托盘贸易不会绝迹。除了任旧存在非公有制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融资难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任旧存在主业发展不足需要补充业绩的冲动。因此,总结厘清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的法律性质认定、法律上的约束力确认模式与处理方法,从中认识托盘贸易的法律风险及责任后果问题,对裁判者及有关企业来说,仍然十分必要。

      最近博主写的文章比较focus在「供应链金融」方面,承蒙很多网友来函赐询,其中有一位网友徐君称自己在江苏某个国企集团服务,他们集团成立了一家供应链金融公司,对外说是提供对中小企业的在线供应链融资服务,但其实做的就是线下托盘业务... 言下之意他们公司似乎遇到了甚么问题。

      徐君说他们领导想转型做真正的业务,所以想请问博主现在的托盘业务如何去做才可以改善流程?同时除托盘外还能做些甚么?

      博主相信在中国大陆一定有很多集团-尤其是国营事业集团都在困扰跟徐君同样的问题!如何利用自身已经有的资源与优势发展供应链业务?能不能做成在线业务?盈利模式是甚么?以及风险在哪里?之类的困惑。

      不是所有的买卖都可以找人托盘的!像是一些精密制造加工业、电子业、建材以及工具机等都不是简简单单就能横去替上下游托盘的。所以在中国,以托盘为职志的国营企业多出现在大宗商品买卖,这类行业的供货商只收现金或即期信用证,一旦敲定交易就得马上安排付款。有人说这种大宗商品最安全了,货品流动性很强,就算业主最终没能取货,咱们把手上的货转卖给别人就得了呗... 有这种想法的人还真是图样图森破,撇开囤货所衍生的相关成本不说,期货商品的价格波动剧烈,非标准化的商品如原木石材等物品若没有特殊的管道也特别难找到适合的下家。

      现在市场上有很多储存液态化学品的仓单在各个金融机构间流转,每次贷款到期就背转给下家由下家继续融资,待下家融资到期后再背转出去、甚至再背转回来给原托盘货主(或曰苦主)-原货寄仓!这就是原买主没依约提货,托盘者就只能找到新买主之后才能结束这种「融资-背转-再融资-再背转」的苦难循环。

      徐君说:「丛老师您实在是太神了,我们公司目前就是处于这种窘境!」「去年8月我们帮某几家民企从非洲进口原木,但是没多久那几家民企全跑了,上百吨的木头现在还堆在XX港。」」「我们原来是跟银行申请开证然后再做一笔进口转融资(Import Loan)付款给国外,现在融资早就到期,只好拜托兄弟公司吃下这批货之后再跟原贷款银行做个存货融资,用这笔钱把我们的贷款还了。」「但下个月兄弟公司这笔融资也要到期了,他们天天打电话来催着让我们把这批原木回购回去...!」「所以我们集团老板才会叫我找转型方案,我在网上找到您的文章,就觉得您就是我们的救星,所以冒昧的跟您联系...」

      博主在大陆教过好多银行以及大型国企集团成立的保理公司,他们学成后也都有不错的表现。国企虽然在市场以及银行授信方面都比非公有制企业要更有优势,但是在做生意的手段方面就不如非公有制企业这般的灵活!所以往往不了解非公有制企业他们申请授信的目的-也就是5P原则中所讲的Purpose。

      这样就导致很多优质的案件应该通过而未通过-譬如某非公有制企业来银行申请开立即期信用证采购民生通用品,但银行的授信原则一定要按照百分百曝险的方式跟申请人征提担保品,但是按照巴赛尔风险权数(Risk Weight)的概念,这类交易可以按20%的风险权数计算,只需要征提20%的担保品即已足够。国企托盘商(供应链公司)如果要介入此种交易就可为申请人办理增信,案件曝险时间短、风险低,托盘商既满足了银行授信的要求、又能管理风险,且无须动用到自己的资金。况且这类操作每笔利润通常也都在1%~1.5%,实际的ROE更高于此数,是十分好的生意方向。

      更进一步的做法,国企还通过旗下保理企业来提供该进口商帐款管理的服务,既能掌握其还款来源,同时也可以通盘了解客户的实际营销情况、出货淡旺季等信息,对于同集团的托盘商(供应链公司)授信补强也有相当正面的意义。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